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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9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苗某���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944-1号申请执行人董某。被执行人苗某。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前的女儿抚养费4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9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清 法审 判 员 顾 健 龙审 判 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