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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盐城市龙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继国、马树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国,盐城市龙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树科,麻馨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龙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朱雪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树科。原审被告麻馨云。上诉人陈继国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龙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原审被告马树科、麻馨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陈继国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泗阳县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10月31日,龙天公司作为卖方与马树科作为买方在盐城市世纪大道99号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马树科向龙天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格75.60万元。该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龙天公司与马树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内容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且其选择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中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其选择管辖应为有效;且该选择管辖应优于法定管辖的规定予以适用,只有在合同中无选择管辖的情形下才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首页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盐城市世纪大道99号即龙天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继国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继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继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在泗阳县花园口乐七天茶馆签订,并非龙天公司所在地。因本案中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江苏省泗阳县范围内,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管辖,本案都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马树科与龙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盐城(世纪大道99号),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继国上诉认为合同签订地在泗阳县,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即使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陈继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