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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4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419号之二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66253。法定代表人邓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耀宗。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4695611。法定代表人王建成。委托代理人张兴亚,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64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1日依据(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号:44×××94)的存款11434.85元,于2015年12月22日到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处查封了其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剑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市深新隆实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