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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占军与曹冶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军,曹冶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孙占军。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冶丰。原告孙占军与被告曹冶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曹冶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军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欠下原告进口兰狐皮款75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588200元,剩余货款161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冶丰辩称,欠款事实和数额属实,但现在没钱,计划2016年10月左右还一部分,两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欠下原告进口兰狐皮款75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588200元,剩余货款161800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打下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孙占军结账161800元,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2014年12月31日前付61800,余下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曹冶丰,2014.10.9”。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兰狐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0元,已还588200元,尚欠161800元,有被告所打欠据为证。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冶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占军货款1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曹冶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丽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