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行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西藏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西藏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那行初字第06号原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西藏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文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连庆,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次仁曲桑,该局职工。被告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马相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广,该厅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红英,该厅职工。原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寿公司)诉被告西藏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社局)、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庆、次仁曲桑,被告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广、赵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根据XX智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份,XX智与仁寿公司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日,XX智在工作中被射钉枪击中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人社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XX智为因工受伤。仁寿公司不服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人社厅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藏人社厅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仁寿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认定原告与XX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智于2014年7月3日的受伤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的事实存在错误,明显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未与XX智签订过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XX智不是原告所在工地的工人,被告人社局认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该合同到底是原告公司负责人签订还是原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的,没有明确说明,因此明显错误,缺乏相应证据。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2014年7月3日,XX智在工作中被射钉枪击中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缺乏相应证据,属错误认定。原告认为,首先XX智根本不是原告公司所在工地的工人,其次就算是原告公司所在工地的工人,XX智受伤事实是否在工地,是否在上班时间,XX智都没有向原告通知过,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XX智提出的认定工伤材料证据明显不充足,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不能直接走工伤认定程序,而是应该向用工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裁决生效后,才能认定工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故被告人社局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人社局辩称,该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XX智于2014年7月3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程序是合法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依据是明确的,请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关于XX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情况。XX智受伤前系仁寿公司聂荣县工地务工人员,XX智与仁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伤认定申请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为证)。该工伤认定申请所指事故发生地聂荣县属被告人社局属地管理范围,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在规定申请时限内。因此,经被告人社局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并于2015年4月1日依法予以正式受理。二、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人社局在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进行了审核,经被告人社局对申请人XX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友何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和《劳动合同书》、西藏军区总医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代理律师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仁寿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比对表明:2014年5月份,XX智与仁寿公司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日,XX智在工作中被射钉枪击中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三、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以上调查事实,被告人社局认为,申请人XX智与其工友受用人单位负责人何君树的工作安排,到聂荣县藏医院工地从事藏医院维修工作,XX智干活时被射钉枪击伤左眼部,被立即送往拉萨治疗。申请人XX智接受工地负责人工作安排到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据此,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XX智2014年7月3日在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为因工受伤。四、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1、被告人社局在2015年4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当事双方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仁寿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被告人社局采用了申请人XX智代理律师提供的有双方签字并有用人方盖章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如果当事双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按规定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显然,当事人双方对此案件并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提出过劳动仲裁。五、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仁寿公司在收到被告人社局送达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人社厅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被向上级复议机关递交了《答辩书》和作出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时所依据的证据、程序规范等材料。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XX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XX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拟证明XX智委托蒙兵营律师处理XX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华,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何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及与XX智是工友关系,XX智于2014年7月3日在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干活时被射钉枪击伤眼部,后被紧急送往拉萨治疗;7、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XX智受事故伤害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快递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XX智的申请及向仁寿公司的送达情况;9、《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智为因工受伤;10、《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拟证明仁寿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人社局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人社厅作出了藏人社厅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2、《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被告人社局根据被告人社厅的通知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厅辩称,一、行政复议基本情况。2014年7月14日,该厅依法受理了仁寿公司不服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工伤(2015)23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辩通知书。那曲地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该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工伤(2015)23号)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厅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工伤(2015)23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二、受伤害职工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合同的履行与终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劳动争议的处理等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且受伤害职工XX智在原告仁寿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与监督,并领取劳动报酬。据此,可认定受伤害职工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仁寿公司在起诉状中称XX智不是其所属工地工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人社局在调查取证阶段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显示,受伤害职工XX智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承建的那曲地区聂荣县藏医院工地从事维修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否定受伤害职工非其本人,亦未对受伤害职工XX智在其所承建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XX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依法认定XX智受到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清楚。因此,原告所谓此项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错误认定的说法不成立。四、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依此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是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前置程序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既然是“可以”,就说明不是所有劳动关系的确认均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未将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相反,立法却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无法试用原告在起诉状中援引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再者,原告援引的该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规范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亦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到本案,在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和责任以及不依法举证的不利后果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原告仁寿公司既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又未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然不应由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人社局承担。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人社厅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仁寿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向被告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授权委托手续,拟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仁寿公司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人社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人社厅通知被告人社局答复的事实;6、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人社局根据被告人社厅的通知提出了书面答辩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XX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拟证明XX智委托蒙兵营律师处理XX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华的事实;11、何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及与XX智是工友关系,XX智于2014年7月3日在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干活时被射钉枪击伤眼部,后被紧急送往拉萨治疗;12、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XX智受事故伤害的事实;13、《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四份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举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依法送达的事实;1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人社厅作出了藏人社厅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及人社厅出示的由人社局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的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称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社局及人社厅出示的由人社局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人社局及人社厅出示的原告仁寿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向西藏聂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经核对,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日XX智在原告仁寿公司承建的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干活时被射钉枪击伤眼部,后被紧急送往拉萨治疗。2014年7月4日,XX智经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眼穿透伤及左眼球内异物,建议到有条件医院治疗,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2015年3月26日,XX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XX智提出的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仁寿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社局以“2014年5月份,XX智与仁寿公司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日,XX智在工作中被射钉枪击中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XX智为因工受伤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被告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原告仁寿公司、XX智。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社厅对原告仁寿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该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仁寿公司认为原告与XX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XX智于2014年7月3日的受伤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XX智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仁寿公司公司承建的聂荣县藏医院工地工作过程中左眼受伤是事实。XX智作为原告的工人,其该受伤情形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符合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在受理XX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2014年5月份,XX智与仁寿公司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日,XX智在工作中被射钉枪击中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XX智为因工受伤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认定为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仁寿公司以XX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XX智受伤非因公受伤、XX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XX智应当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XX智与原告仁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很明确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XX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根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及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XX智左眼受伤非因公受伤,且其认为XX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该主张,也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仁寿公司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与XX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因此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仁寿公司承担,故原告认为XX智应当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人社厅作出的藏人社厅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仁寿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那人工伤(201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XX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这一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德巍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张梅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仓 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