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渝华、许绍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渝华,许绍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凤起路68号东园大楼A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诚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杰,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渝华。被告:许绍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渝华、许绍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