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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建勇与陈杰、陈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勇,陈杰,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吴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被告:陈杰。被告:陈友强。被告: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原告吴建勇为与被告陈杰、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成、被告陈杰暨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勇诉称:被告陈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3个月,由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3个月,由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3个月,由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陈杰与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资金均周转困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陈杰、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于2014年10月7日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原告同意由被告陈杰分期归还,由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被告陈杰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杰归还原告吴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2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借款后已支付过部分利息,另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0000元。被告陈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杰、陈友强身份材料、被告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建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为被告陈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杰抗辩称本案借款后已支付过部分利息,另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对被告陈杰的该抗辩意见,原告吴建勇当庭予以承认,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认为被告陈杰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人民币22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杰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陈杰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陈友强、丽水市欣业建材有限公司欣业建材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