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子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小军”(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小军”在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其二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和街东和七巷7号楼下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马牌JM150L-24D摩托车,遂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小军”动手撬盗该辆摩托车。得手后,由同案人“小军”驾驶该辆盗得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随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该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2.同年11月4日凌晨2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佘某某(未满16周岁,已被行政处罚)、佘佳涛(另案处理)在汕头市金平区华新城附近吃宵夜。期间,同案人佘某某、佘佳涛经事先通谋,驾驶1辆摩托车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二同案人窜至汕头市华新城富华园2栋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捷牌JD150-7摩托车,遂由同案人佘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佘佳涛则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动手撬盗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同案人分别驾驶作案及赃物摩托车与被告人刘某会合。因同案人佘佳涛发现该辆盗得的摩托车是其朋友被害人杨某某的,同案人佘佳涛、佘某某又将该辆摩托车放回��盗窃地点。随后,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佘某某再次通谋盗窃该辆摩托车,遂窜至汕头市华新城富华园2栋楼下,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同案人佘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该辆摩托车。得手后,由同案人佘某某通过QQ联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二人平分。后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并得知其摩托车被同案人佘某某盗走时,要求其退赃,被告人刘某、同案人佘某某再次通过QQ联系原购赃的同案人,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同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小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同案人佘某某,现场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1辆,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T”字型撬盗工具1把,后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杨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涉案车辆机动车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赃车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当,本院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