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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月1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7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1、2012年7月4日,因吴某甲欠王某甲的钱未还,王某甲安排谭某甲(已判刑)向吴某甲讨债。当晚24时许,吴某甲带谭某甲到涟源市城区三间房宾馆其妻子梁某所开的房间内,吴某甲趁谭某甲打电话时逃离。于是,谭某甲在宾馆守着梁某甲,要梁某甲还钱。次日早上8时许,梁某甲与其姐姐坐出租车去涟源市公安局,谭某甲喊了肖某甲(已判刑)、肖某乙等人开车跟踪。梁某甲租车行驶至岛石路口时,谭某甲等人强行将梁某甲拖到谭某甲等人开来的车子上,带至涟源市六亩塘镇的一座山上,王某乙闻讯赶来,持电棒朝梁某甲身上电击,梁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求情。后王某甲带梁某甲、谭某甲等人在百姓人家饭店吃饭时被民警查获。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安排王某甲、胡某某(已判刑)帮李某甲讨账。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将许先锋的前妻刘某甲强行带至涟源火车站广场附近的一个小旅馆、文艺路战友之家宾馆等地,李某甲纠集李某丙等人白天看守刘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则晚上看守刘某甲,逼其还债。后刘某甲被迫签署了书面还款承诺,李某甲、王某乙才让其离开。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非法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某甲等人共同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对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寻衅滋事罪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张某某借其3万元钱未还为由,纠集刘革、李某丙等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附近强行将张某某带至涟源市东泰宾馆,李某丙持匕首威胁张某某还钱。张某某向王某甲求情,王某甲才让张某某离开。2、2012年5月的一天,王某乙以谢某某欠其赌债未偿还为由,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张陵、谭某甲、胡某某等人将谢某某强行带至涟源市洪水岭山上,威逼谢某某支付了8000元钱赌债,才让谢某某离开。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梁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曾某某、许先锋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主有从,且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1、2012年7月4日,因吴某甲欠王某甲的钱未还,王某甲安排谭某甲(已判刑)向吴某甲讨债。当晚24时许,吴某甲带谭某甲到涟源市三间房宾馆吴某甲妻子梁某甲所开的房间内,吴某甲趁谭某甲打电话时逃离。于是,谭某甲在宾馆守着梁某甲,要梁某甲还钱。次日早上8时许,梁某甲与其姐姐坐出租车去涟源市公安局,谭某甲喊了肖某甲(已判刑)等人开车跟踪。梁某甲租车行驶至岛石路口时,谭某甲等人将梁某甲拖到谭某甲开来的车子上,带至涟源市六亩塘镇的一座山上,王某乙闻讯赶来,持电棒朝梁某甲身上电击,梁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求情,后王某甲带梁某甲、谭某甲等人在百姓人家饭店吃饭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4日晚,梁某甲与其姐姐吴某乙等人在三间房宾馆里玩,晚上11时许,梁某甲的丈夫吴某甲也到了房间,后面跟着谭某甲。后吴某甲趁谭某甲不注意,从宾馆走了,谭某甲就在宾馆守着梁某甲。第二天梁某甲陪吴某乙到涟源市公安局户籍大厅拿护照时,谭某甲一直开车跟着,吴某乙叫一辆出租车到公安局门口准备让梁某甲跟其一起去娄底时,谭某甲带着三四个年轻呀叽在公安局门口拦着不让上车,后王某乙到公安局门口威胁梁某甲,梁某甲便坐出租车回安平镇。在路上时谭某甲开一辆车子拦住梁某甲,并将梁某甲拖到其车上,带至一座山上。后王某乙驾驶一辆黄色越野车赶到山上,从车上拿了一根电棒对梁某甲的手臂、脸部、胸口、大腿进行电击,后梁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说了很多好话,王某乙就带梁某甲下了山,在东泰宾馆门口与王某甲和吴某乙会面后,王某甲带梁某甲、谭某甲去涟水名城附近的百姓人家吃饭,被公安民警发现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晚上,吴某甲在赌场输了钱,向在赌场放高利贷的王某乙借了六万元钱并承诺回家后先还3万给王某乙,吴某甲没钱还就把手机关了。王某乙派谭某甲在涟源市三间房宾馆找到梁某甲并一直守着。7月5日上午9点,王某乙一方的人开了两台车子将梁某甲强行带到其车里开到一座山上。在山上王某乙用电棍抽打了梁某甲,后梁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讲好话才放过梁某甲。(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梁某甲打电话给曾某某要曾某某到涟源市公安局门口接她,曾某某驾驶湘KX33**的出租车到公安局门口时看到梁某甲和一个女的还有三名男子在一起。三名男子也要上曾某某车,但是梁某甲不准,其中一名男子对曾某某说:“你不要开快了,我跟丢了就要找你算账”。三名男子就开着一辆丰田小汽车跟着曾某某,后又在安平镇岛石路口处横车拦下了曾某某,将梁某甲强行拖到丰田车上。(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晚上,王某甲在胡某某家玩时跟胡某某说起吴某甲在王某甲处借了5万元钱,次日下午,胡某某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王某甲在电话中讲王某乙打了吴某甲的老婆,吴某甲报了警。(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下午谭某甲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王某甲说吴某甲要借点钱,说今晚就还,让谭某甲去王某乙处拿五万块钱然后跟着吴某甲,如果打牌赢了就把钱收回来,输了就跟着回去把钱讨回来。后谭某甲到王某乙处拿了五万元现金在涟源信用社附近将现金给了吴某甲。当日晚上22时许,谭某甲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称钱输光了,让其到五马汇合一起去吴某甲老婆梁某甲处拿钱,谭某甲将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让谭某甲跟着吴某甲把钱讨回来,后谭某甲与吴某甲到三间房宾馆1106房间,中途吴某甲趁谭某甲接了电话的时跑了。谭某甲在房间的床上睡着等吴某甲。次日梁某甲称要与一个女子去娄底,谭某甲跟着梁某甲到了公安局,中途谭某甲打电话叫了肖某乙,肖某乙开了一辆老款的丰田小汽车过来,车上还坐了三个年轻人,谭某甲让肖某乙等人等他,自己打电话给王某甲讲了下情况,之后王某乙也赶到公安局跟梁某甲谈话,后梁某甲叫了一辆出租车要走,谭某甲要跟着坐上去,但是梁某甲不同意,谭某甲就坐上了肖某乙的车跟在后面,到岛石路口时,谭某甲让肖某乙超车拦住出租车,让梁某甲下车,梁某甲拒绝后谭某甲让肖某乙的两个朋友将梁某甲从出租车上拖到丰田车上并在涟源街上转,谭某甲让梁某甲打电话给吴某甲要其还钱,梁某甲则打电话给其姐姐,梁某甲的姐姐答应到东泰宾馆后还三万元,并让谭某甲放人,谭某甲开车将梁某甲带到东泰宾馆时,王某甲与梁某甲的姐姐已经会面了,后王某甲带梁某甲、谭某甲到百姓人家餐馆吃饭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6)共同作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4日,吴某甲借了王某甲五万元钱去赌博,王某甲从哥哥王某乙处拿了五万元给吴某甲,并安排谭某甲跟着吴某甲要钱。当晚,谭某甲跟着吴某甲到涟源市三间房宾馆梁某甲所开的房间,吴某甲趁人不注意时逃走,谭某甲守着梁某甲让其还钱。次日早上,梁某甲与其姐姐坐出租车去公安局办事,谭某甲喊了肖某乙、肖某甲及肖某乙的两个朋友开车跟着梁某甲。梁某甲说要到公安局报案,谭某甲就打电话告知王某乙,王某乙赶到后逼着梁某甲还钱,梁某甲讲没有钱还,王某乙就让谭某甲等人跟着梁某甲。在谭某甲等人强行将梁某甲带到一座山上后,王某乙赶来逼梁某甲还钱,并用电棒朝梁某甲身上电。梁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求情,王某甲让王某乙不要电梁某甲了。后来,王某甲让谭某甲等人将梁某甲带至东泰宾馆,下山之后王某乙就与谭某甲等人分开了。(7)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辨认出王某乙是2012年7月5日在山上用电棒电击她的男子;曾某某能辨认出谭某甲是2012年7月5日在他驾驶的湘KX33**车内拖梁某甲下车的人。(8)照片、诊断资料证明,2012年7月5日梁某甲经涟源市石马山镇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9)刑事判决书证明,谭某甲、肖某甲等人已被本院判刑。(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4日下午16时,吴某甲因打牌要借钱,王某甲联系了哥哥王某乙,并从王某乙处借了五万元,并约定当晚还钱。王某甲让谭某甲跟着吴某甲,交代不管吴某甲赢了输了都要拿回钱。当晚23时谭某甲打电话告诉王某甲称吴某甲输钱了,王某甲让谭某甲跟着吴某甲去拿钱。半个小时后,谭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称吴某甲的妻子梁某甲答应先替吴某甲还钱,王某甲让谭某甲在宾馆等着梁某甲还钱。次日早晨7时许,王某甲接到谭某甲的电话称吴某甲走了,其老婆梁某甲不愿意还钱,王某甲便开车到了涟源市公安局门口与谭某甲汇合,王某甲与梁某甲协商未果便让谭某甲跟着梁某甲无论走到哪都要把钱要回来。过了一两个小时后,王某甲接到梁某甲的电话,电话里梁某甲在哭,称王某乙拿电棒电了她,于是王某甲让王某乙接电话让其别做太过。后王某甲接到谭某甲的电话讲要王某甲去东泰宾馆门口找梁某甲的姐姐拿钱,王某甲去拿钱时碰到了谭某甲与梁某甲,后带谭某甲与梁某甲到老百姓人家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安排王某甲、胡某某(已判刑)帮李某甲(已判刑)讨账。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将许先锋的前妻刘某甲强行带至涟源火车站广场附近的一个小旅馆、文艺路战友之家宾馆等地,李某甲纠集李某丙(已判刑)等人白天看守刘某甲,王某甲、胡某某则晚上看守刘某甲,逼其还债,几人非法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后刘某甲被迫签署了书面还款承诺,李某甲、王某乙才让刘某甲离开。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某甲等人共同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刘某甲对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的前夫许先锋欠李某甲的钱没还,李某甲经常向许先锋、刘某甲催账。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带至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小宾馆向刘某甲讨账,刘某甲讲借不到钱,李某甲讲借不到钱就先不要回去,刘某甲的邻居曾建新跑过去求情未果,李某甲白天安排几个年轻男子在宾馆守着刘某甲,晚上由王某甲、胡某某守着刘某甲睡觉。到了第三天,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等人把刘某甲关到文艺路战友之家宾馆,曾建新又到宾馆求情,但李某甲要刘某甲在欠条上签名才肯放刘某甲走,曾建新让刘某甲不要签字,李某甲、王某乙就喊了十几个年轻男子准备要打曾建新,刘某甲遂在欠条上签了字。后刘某甲趁李某甲等人不注意的时候报了警,在民警的帮助下才脱身。(2)证人许先锋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7日,李某甲发信息给许先锋:“如果再不还钱,从现在起就有人24小时跟着你老婆”,许先锋打电话给前妻刘某甲,刘某甲讲自己被李某甲等人抓起来关在火车站一个宾馆里面,并向许先锋求救。因许先锋没有钱还,刘某甲被关了约三天。事后,刘某甲与许先锋讲那些要债的人逼着她重新写了个还款协议才放人。(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因李某甲的侄子以前在王某甲处借了钱,李某甲请王某乙帮忙找许先锋、刘某甲夫妇讨账还钱给王某甲。因许先锋躲到外地去了,后李某甲、王某甲、谭某甲多次到许先锋的老婆刘某甲家里去逼账。2011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胡某某跟王某甲在一起,有人打电话告知王某甲讲刘某甲现在在战友之家宾馆,让王某甲过去讨账。王某甲带胡某某到了战友之家宾馆后看见有3、4个人守着刘某甲,刘某甲的一个朋友也在场。李某甲让刘某甲在许先锋打的欠条上签字,刘某甲不肯,后王某乙过来与刘某甲的朋友发生了争吵,王某乙要打刘某甲的邻居,李某甲就在边上劝刘某甲,刘某甲最后在欠条上签了字。(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李某甲找到王某乙讲许先锋欠了李某甲的钱一直没讨到,想请王某乙帮忙讨一下。王某乙让谭某甲出面带人帮李某甲讨账。在李某甲、谭某甲等人把刘某甲从家里带到战友之家宾馆讨账时,王某乙去了宾馆,当时李某甲、谭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都在。有个男子在宾馆帮刘某甲讲好话,还说帮刘某甲作担保,王某乙说敢做担保就在欠条上签个字,该男子不签,于是王某乙就与该男子吵了起来,刘某甲怕打起来该男子吃亏,就答应在欠条上签字,然后王某乙就走了。(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到5月份,李某甲因许先锋欠钱未还找王某乙帮忙出面讨账,王某乙曾安排谭某甲带人跟着李某甲去讨账。(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为了逼刘某甲还账,李某甲、谭某甲、王某甲带着李某丙、石某某把刘某甲带到战友之家宾馆进行看守、逼账。李某丙听李某甲说他们之前已在火车站天天宾馆对面的一家宾馆守了刘某甲一天的。刘某甲的一个朋友当面讲好话,但又不敢在欠条上签字保。王某乙等人与刘某甲的朋友发生了争吵,刘某甲被逼得没办法只好在欠条上签了字。(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与许先锋以及刘某甲都认识,许先锋在李某甲手里借过钱,但李某甲找许先锋还钱时却找不到人了。2011年下半年,李某甲请王某乙帮忙讨钱,王某乙安排了谭某甲还有谭某甲的三、四个朋友跟着李某甲去讨钱。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甲跟刘某甲见了面,李某甲跟王某乙打了个电话,王某乙安排谭某甲、王某甲、胡某某与李某甲汇合后将刘某甲带至涟源市火车站天天宾馆对面的一个宾馆,当晚有人来帮刘某甲讲好话,李某甲没有同意。第二天白天李某甲让谭某甲安排几个人守着刘某甲,晚上由王某甲、胡某某守着刘某甲睡觉。第三天,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谭某甲等人将刘某甲带至涟源市文艺路战友之家宾馆,帮刘某甲讲好话的男子晚上又到战友之家宾馆。李某甲让刘某甲在欠条上签字,帮刘某甲讲好话的男子让刘某甲不要签字,李某甲与其发生了争吵,后王某乙带了十多个年轻人到了战友之家宾馆,刘某甲怕打起来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刘某甲签字后,李某甲才让刘某甲离开。(8)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等人赔偿了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同意谅解王某甲等人。(9)提取笔录证明,许先锋与刘某甲、李某甲手机短信的联系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王某甲、胡某某、李某丙是拘禁刘某甲的人;辨认出王某乙是与李某甲等人安排人将刘某甲关在战友之家宾馆的人。(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因刘某甲讲没钱还李某甲,李某甲及谭某甲安排的四五个人将刘某甲带到王某甲的车上开车将刘某甲带到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刘某甲打电话给她的一个朋友来帮忙求情,但没有与李某甲讲好。当晚王某甲在宾馆看守了刘某甲一晚。第二天早上,李某甲安排二三人看守刘某甲,晚上则由王某甲与胡某某俩人看守。第三天中午,王某甲与李某甲等人将刘某甲带至涟源市文艺路战友之家宾馆继续看守刘某甲,当天帮刘某甲讲好话的男子来到宾馆后与李某甲发生了争吵,之后张陵带了人到战友之家,王某乙随后也赶到,扬言要打帮刘某甲讲好话的男子。王某甲担心打架,晚上11许离开了战友之家宾馆。王某甲等人共看守了刘某甲两天三夜,共50多个小时。二、寻衅滋事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张某某借其3万元钱未还为由,邀集刘革、李某丙等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附近强行将张某某带至涟源市东泰宾馆,李某丙持匕首威胁张某某还钱,张某某向王某甲求情,王某甲才让张某某离开。几天后,张某某还了王某甲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张某某因在赌场借了王某甲3万元的高利贷。2012年4月的一天,王某甲、刘革带了三、四个年轻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四水泥厂附近找到张某某,王某甲要张某某坐到王某甲等人开的车子上去。张某某上车后,当车行驶至涟源市东泰宾馆时,张某某讲要下车。刘革安排一个年轻人拿出一把匕首对着张某某,不准张某某下车。张某某向王某甲求情,讲过几天再还点钱给王某甲,王某甲才放张某某走。几天后,张某某还了王某甲5000元。(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左右,张某某借了王某甲的几万元高利贷。王某甲将该情况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要谭某甲、刘革等人帮王某甲把钱讨回来。(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张某某借了王某甲约3万元高利贷后一直没还。王某甲将张某某欠钱的事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安排刘革、谭某甲、李某丙等人开王某乙的湘K033**越野车一起去讨账。几人在六亩塘四水泥厂附近找到了张某某,王某甲将张某某叫上车,要张某某还钱。当车子开到东泰宾馆门口时,张某某要下车,刘革不准,张某某硬是要下车,李某丙就掏出一把匕首吓张某某。后张某某向王某甲求情,说过几天再还点钱,王某甲才放张某某回家。几天后,张某某还了王某甲5000元。2、2012年5月的一天,王某乙以谢某某欠其赌债未偿还为由,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及张陵、谭某甲、胡某某等人将谢某某强行带至涟源城区洪水岭山上,威逼谢某某支付了8000元钱赌债,才让谢某某离开。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谢某某与王某乙在胡家坝开设赌场的时候,谢某某也经常参与赌博,向王某乙借了几万元钱。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王某甲、刘革、谭某甲等人在涟源城区煤都宾馆门口附近找到谢某某并把谢某某喊到刘革开的车子上逼谢某某还钱。谢某某不肯还钱,几人就把谢某某带到洪水岭山上。王某甲、刘革等人将该情况打电话告知胡某某的丈夫王某乙。胡某某知道消息后就和张陵一起去了洪水岭山上。王某甲、刘革、谭某甲等人一起守着谢某某,讲不还钱就要和谢某某同吃同住。后来谢某某答应分期付款,几人才让谢某某离开。(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谢某某和王某乙在胡家坝共同开设赌场的时候曾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了王某乙的钱。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王某甲、刘革、谭某甲等人在涟源城区煤都宾馆门口附近找到了谢某某,就把谢某某喊道刘革车上,把谢某某带到洪水岭山上。王某甲、刘革都打了电话给王某乙,说谢某某还欠了其他人钱,今天不讨到钱就很难再讨到钱了。王某乙接完电话后让胡某某去洪水岭山上与王某甲汇合,胡某某喊了张陵陪同她一起赶到了洪水岭与王某甲等人一起守着谢某某。后来谢某某打电话对王某乙说拿不出太多的钱,只能通过她爸爸凑齐了8000元。晚上10点左右,谢某某拿了8000元还给了王某乙。(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因谢某某在王某乙赌场里欠了王某乙、王某甲、刘革等人的高利贷,刘革打电话叫上谭某甲、王某甲一起在涟源城区煤都宾馆门口找到了谢某某。把谢某某叫上车后,刘革、王某甲要谢某某把欠的钱赶紧还了,要不就要把谢某某抓到洪水岭山上去。谢某某求情并说自己没有钱还,谭某甲三人就将谢某某带到洪水岭新殿一个没有灯光的地方。刘革、王某甲威胁谢某某说要谢某某在洪水岭待一个晚上算了。王某甲打了个电话给王某乙要王某乙安排几个人过来,过了一会,张陵与胡某某也开车到洪水岭与谭某甲三人汇合,几人一起逼谢某某还钱,后谢某某让其父亲凑钱。晚上10点左右,谢某某带谭某甲等人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其父亲手里拿了8000元钱。(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王某甲到涟源市人民医院探望王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5)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26日等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对伙同他人将谢某某带至涟源城区洪水岭山上要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及第1次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次共同寻衅滋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第2次非法拘禁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月零7天,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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