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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得知其亲属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火红岁月”饭店与他人发生冲突,随即赶到现场,正在现场执法的市东派出所民警戴某准备将相关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处理时,潘某上前进行阻拦、谩骂,并将民警的执法仪器摔坏,后民警欲控制潘某时,潘某拒不配合并激烈反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取得了办案民警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王某、朱某、潘某、潘某某、陈某、李某、陈某甲的书面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