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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玉来与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来,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13号原告:王玉来。被告: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大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玉来诉被告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来诉称:八宝公司因业务需要在王玉来处多次采购黄豆及石膏粉。因未能及时付款,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10月6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货款分别是129440元和10800元,经王玉来多次催讨,八宝公司仅支付5000元,余款13524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宝公司支付王玉来货款135240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八宝公司因业务需要在王玉来处多次采购黄豆及石膏粉,八宝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7月22日,八宝公司向王玉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玉来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伍元整(129440)”,该“伍”系欠条上的笔误;2015年10月6日,八宝公司又向王玉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玉来人民币壹万捌佰元整(10800)”。上述欠款合计140240元,经王玉来多次催讨,2015年8月25日,八宝公司支付5000元,余款1352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王玉来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八宝公司因业务需要在王玉来处采购黄豆等产品,王玉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王玉来可随时向八宝公司主张要求还款,现王玉来要求八宝公司支付货款135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玉来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来货款13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