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静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议案的额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20号原告汪静,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南京市鼓楼区环卫所退休职工。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静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静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静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幢1705室房屋与原告进行产权置换。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5幢二单元170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入户时发现,该房屋与补偿协议上的房屋套型结构不同,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三室两厅现被改成了二室二厅,不仅影响合理使用面积,而且也加大了装修成本。由于这是拆迁调换产权的安置房,不像商品房可退可换,原告只能入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套型以规划部门及最终设计为准,且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协议已得到了履行,故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本市鼓楼区丁家桥19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汪静及其母亲陈美玲。因403室房屋拆迁,原告汪静及陈美玲(乙方)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地块,委托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5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403室房屋;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幢1705室,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2013年2月7日,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问题:被告实际交付的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5幢二单元1705室,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6.37平方米),套型为两房两厅。被告对套型结构发生变化的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9月10日,原告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告母亲陈美玲表明其自愿将其应享有的有关拆迁事项的权利授予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小区部分业主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曾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部分业主上述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该批生效案件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并于2013年3月19日封顶。原、被告对于生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不持异议,但陈述其损失15000元系估算三室变更为二室导致使用面积减少,以及装修费用增加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承诺书、南京日报2013年3月19日A7版、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在2013年2月7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涉案房屋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涉案房屋为三室二厅,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开工建设,实际户型已明确,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实际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静1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汪静负担25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6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