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裴春杨与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春杨,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575号原告:裴春杨,农民。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惠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娜欣。委托代理人:单静。原告裴春杨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杨,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春杨诉称:原告常年在农村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末被告水泥厂开展预交2015年水泥款购水泥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和提货单。现原告已经提走部分水泥。现被告企业已经停产,不具备生产条件,现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折合价款为27928.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279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交付水泥预付款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水泥的时间,2015年原告也曾在被告处拉走部分水泥,自2015年8月底之后,因环保原因被告至今没有生产,现在被告方同意自2016年春季开始生产以后,继续向原告供应水泥。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裴春杨水泥预付款及具体数额。原告裴春杨主张:春节前预付水泥款,春节后拉运水泥,是多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水泥日期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水泥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蓟县马伸桥镇淋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水泥款金额为27928.45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提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期限,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水泥合款数额认可。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裴春杨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200吨,单价为145元/吨,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收据及提货单均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后,原告裴春杨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192.61吨,折合款项为27928.45元。收据及提货单中的裴春阳与本案原告裴春杨系同一人。另查明,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了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裴春杨向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后,原告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192.61吨,折合款项为27928.4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春杨从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裴春杨要求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的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裴春杨预付水泥款2792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乘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