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包利民与郎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利民,郎晓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包利民。被告:郎晓栋。原告包利民诉被告郎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利民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郎晓栋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份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包利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郎晓栋向原告包利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郎晓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包利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郎晓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包利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郎晓栋向原告包利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包利民与被告郎晓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晓栋归还原告包利民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郎晓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