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翟德禄与陈洪福、彭家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禄,陈洪福,彭家雄,彭小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翟德禄。被告陈洪福。被告彭家雄。被告彭小君。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德禄诉被告陈洪福、彭家雄、彭小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德禄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德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德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翟德禄负担。审判员 唐兆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