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暂住本市奉贤区西渡镇华松路。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暂住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至本区枫泾镇兴塔曹黎路某号上海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一仓库内,用大力钳剪断门锁后进入仓库,窃得32袋共约600公斤的紫铜模具。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于9月28日清晨、9月29日凌晨分两次驾车将上述紫铜模具运至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并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紫铜模具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销售牟利。经鉴定,上述紫铜模具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失窃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信息截图、通话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紫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具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