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黄荣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黄荣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黄荣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荣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3233.8元、滞纳金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滞纳金为4233.03元、利息为2670.81元,之后利息以本金43233.8元及利息2670.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每月实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账户应还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根据被告黄荣光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10。根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43233.8元、利息2670.81元、滞纳金4233.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233.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670.81元;以432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545元,由被黄荣光成负担107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黄荣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