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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羊娃诉孙琦、李兴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羊娃,孙琦,李兴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王羊娃,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粗识字,住宕昌县新城子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筛菊,女,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原告女儿。被告孙琦,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农民。被告李兴科,男,1989年12月25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邵东县,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住所: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冯征,系公司经理。原告王羊娃与被告孙琦、李兴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羊娃的委托代理人王筛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琦、李兴科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羊娃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孙琦驾驶李兴科所有的湘E19S**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宕昌至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25km+1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岔路口内,与岔路口内右侧公交车亭发生碰撞,造成在公交车亭内乘坐的原告等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多发骨折;3.低蛋白血症;4.贫血;5.多处软组织裂伤;6.颅底骨折等。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四万多元。2015年7月起诉法院后因我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故法院判决时只解决了我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部分误工费等。现在我已对自己的伤情作了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要求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我伤残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输血费用3200元、救护车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34960元。同时承担我未处理上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被告孙琦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输血费3200元、救护车费2400元已处理过。在2015年宕民初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原告并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故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这一要求。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其认为要求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甘公办发{2015}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12年×20%=1376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的有效合法凭据为准,答辩人同意承担分内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同意按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等。被告李兴科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经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孙琦驾驶李兴科所有的湘E19S**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宕昌至武都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25km+1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岔路口内,与岔路口内右侧公交车亭发生碰撞,造成在公交车亭内乘坐的王羊娃等六人受伤,湘E19S**号车及公交车亭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经宕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宕公交认字(2014)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孙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羊娃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羊娃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及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3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1777.54元(包括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601.5元),交通费1570元等。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羊娃等六人,将以上三被告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同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宕民初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以上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王羊娃的各项损失,共计59447.54元。因原告当时并未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5)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其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羊娃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经该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王羊娃车祸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444)号鉴定书。原告为鉴定又支出交通费合计448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湘E19S**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王羊娃的陈述及被告孙琦的答辩外,还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宕公交认字(2014)第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已生效的(2015)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3.(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444)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费用发票;4.原告的住院病历;5.本院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赔偿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兴科作为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让被告孙琦无偿帮其开车,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六人受伤,故被告孙琦、李兴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是侵权人,但根据其与被告李兴科的投保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输血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在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时,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400元及营养费的要求,因该项费用已在(2015)宕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中处理过,故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在医疗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时,本院亦不支持。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受伤后已计算过的125天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23012.5元(出院后至伤残定残日前一天,共计天数为263天,按农林牧业年收入31950元计,每天87.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原告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768.8元(20804/年×11年×2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孙琦已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这一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三﹥款、第二十条﹤二﹥、﹤三﹥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羊娃应得残疾赔偿金4576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012.5元,合计807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团体业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429.16元,剩余14352.14元由被告孙琦承担60%,即8611.28元,被告李兴科承担40%即5740.8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48元,合计2648元由被告孙琦承担1588.8元,由被告李兴科承担1059.2元。由被告孙琦承担原告王羊娃精神抚慰金4000元。驳回原告王羊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孙琦承担462元,被告李兴科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兆东审 判 员  贾西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