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辩护人旷某,广东某某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叶某军(已判刑)、叶某涌(已判刑)、叶某梓(已判刑)、叶某威(另案处理)、叶某坤(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使用小汽车、伸缩梯、钥匙等作案工具,在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居民楼外墙上,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正在使用的磊科牌108型交换机50个、光纤抒发器4个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70元。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叶某军(已判刑)、叶某辉(已判刑)、叶某梓(已判刑)、叶某威、叶某坤等人商量后,使用小汽车、伸缩梯、钥匙等作案工具,在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居民楼外墙上,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正在使用的磊科牌108型交换机45个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8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某某家属已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六个月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娴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