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真英与邱伟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邱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厚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邱某的哥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邱某表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周红英适用员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邱某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万元,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欠款5万元,2017年11月10日前偿还欠款4万元,合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被告邱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原告拿娃儿威逼自己签署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欠银行和其他私人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未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双方无共同财产,无房屋及无债权债务处理,家居生活用品协商解决。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现金2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给付儿子抚养费,剩余16万,由男方现金给付,男方在离婚后三年内付清,第一年内付7万元,第二年付5万元,第三年付4万元。由男方在离婚时向女方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邱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根据双方离婚达成的约定,本人欠李某某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根据协议,分三年付给李某某。欠款人:邱某,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和利息收回凭证,王海燕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是真实的,被告邱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对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需亲自到简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字捺印后生效”;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亲笔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及民政局三方各执一份,且有被告邱某亲笔书写、签字并捺印的欠条,故该协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某辩称其签订协议时受到原告李某某的威逼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和欠条中约定欠款总额为16万元,还款期限为“三年内”,还款方式为“第一年内付7万元,第二年付5万元,第三年付4万元”,但并未约定每一年的具体起止日期。本院认为,第一年的起算时间应该自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5年11月9日止,第二年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三年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到期债权应为7万元;剩余9万元债权,因未到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邱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