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富成诉王兴龙、卜鹏平、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富成,王兴龙,卜鹏平,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代富成。被告王兴龙。被告卜鹏平。被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常。原告代富成诉被告王兴龙、卜鹏平、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朝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人民陪审员徐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甘肃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富成和被告王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鹏平和被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兴龙驾驶甘D86X**号小轿车在国道109线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DE1X**号小轿车左侧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该次事故王兴龙负全部责任。王兴龙驾驶的轿车系按揭车主卜鹏平出借其使用,该车所有人为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修理费21850元,租车费用9000元。被告王兴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直行的,是原告的车从岔路出来往马路上走时横到了路上才撞到的,我开的车是卜鹏平的,是他借给我用的,借到我手里一个月就发生事故了,原告的修理费可以考虑,租车费没法管。被告卜鹏平和被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证明和车辆修理定损单各一份;3、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一份;4、甘D86X**号车的行驶证;5、甘D86X**号车的按揭付款手续。被告王兴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兴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相同方向行驶是胡写的,逃逸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请求租车费不合理;对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车确实是卜鹏平从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按揭来的。被告卜鹏平和被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其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其法律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兴龙驾驶甘D86X**号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1542km+600m路段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代富成驾驶的甘DE19**号小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富成驾驶的甘DE1X**号车经白银市平川区成顺汽车修理厂定损材料费及工时费为21050元。被告王兴龙驾驶的轿车系按揭车主卜鹏平出借其使用,该车所有人为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被告王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被告王兴龙承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10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租车费用9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租车用于其业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卜鹏平和被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兴龙在事故发生前系吸毒人员,也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卜鹏平出借车辆有过错,故对其由卜鹏平及白银恒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龙赔偿原告代富成车辆修理费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代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翠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