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立勇、刘立斌等与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刘立勇。原告刘立斌。原告刘立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东方大厦1203室)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45号东方大厦1203室)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金海。被告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经济开发区锅低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吴厚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学峰,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中华街6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湖北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写字楼21层)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诉被告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化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勇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被告高金海、被告福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峰、吴少波,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刘立斌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及原、被告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限15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金海驾驶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十堰市黄龙镇李家湾村七组路段时,将行人鲍隆芝撞伤,造成鲍隆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海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鲍隆芝无责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鄂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就鲍隆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777.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停尸费13200元、误工费2131.2元(43217元/年÷365天×6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年×20年)、护理费78.7元(28729元/年÷365天×1天)、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在保险��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鲍隆芝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鲍隆芝无事故责任。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入院死亡记录各1份,证明鲍隆芝的死亡原因。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2份及李家湾村、青石村、黄龙燎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鲍隆芝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证据五、原告刘立斌的××证、青石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立斌为听力壹级××,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抚养。证���六、收据两张,证明产生停尸费用132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立斌听力障碍为四级伤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金海与被告福兴化工公司对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鲍隆芝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鲍隆芝是横穿马路,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龙锦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祥龙广场的公司印章。对天麟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于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对李家湾村与青石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鲍隆芝在燎原大酒店工作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工资证明。对证据五中刘立斌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听力1级不代表刘立斌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包含在我们赔偿的丧葬费中。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里的鲍隆芝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刘立勇的户口本、身份证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龙锦花园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刘立勇的房屋预售合同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及燎原酒店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失听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从鲍隆芝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刘立斌的服务处所在红卫福利厂,可见刘立斌并未丧失劳动力。对证据六无异议,但属于丧葬费用的一部分。对证据七,认为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刘立斌听力障碍评定为四级,没有说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多大,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三、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客观存在,该房屋系原告刘立勇所有,结合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死者鲍隆芝生前与三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刘立斌提供的××证与青石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但原告刘立斌已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刘立斌的劳动能力以鉴定意见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立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金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属于我个人承担的,我愿意赔付。被告高金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二、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并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被告被告福兴化工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金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兴化工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高金海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主车与挂车的商业险各5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公司除了强制险赔付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4、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7123.63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5、2015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高金海共同向原告三人支付了7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福兴化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的登记证书2份、行驶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证据二、鲍隆芝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我公司为��隆芝垫付医疗费用57123.63元。证据三、保险单3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被告被告高金海、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福兴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四天后才报案,属于超时报案;2、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涉及商业第三险,应当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以主车的保险限额50万予以计算,肇事司机应当提交驾驶资质的证据,并提请法庭注意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附加条款第11条;4、关于被告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高金海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52分许,被告高金海驾驶被告福兴化工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十堰市黄龙镇李家湾村七组路段时,将行人鲍隆芝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鲍隆芝受伤后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用57123.63元(被告福兴化工公司垫付),当日鲍隆芝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金海负全部责任,鲍隆芝无责任。2015年4月25日,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甲方)与被告高金海(乙方)、谷城县福兴化工公司(丙方)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补偿甲方人民币70000元;上述补偿款不包含在法律赔偿范围之内(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甲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甲方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向乙方出具谅解书和收条。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支付补偿款70000元,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向被告高金海出具了谅解书:“……乙方家属的积极态度取得了我们作为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乙方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现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本案死者鲍隆芝出生于1958年1月15日,于1980年12月28日与刘定基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死者鲍隆芝的丈夫刘定基于2007年7月13日因病死亡。2��原告刘立斌自幼因病致残,听力为壹级××,现无工作及收入来源。3、本案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鄂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各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4、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立斌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立斌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立斌听力障碍为四级伤残。5、2015年11月1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向本院补充代理意见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刘立斌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鉴定异议出具关于刘立斌劳动能力鉴定的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刘立斌双耳听力损失均大于90dBnHL,即≥91dBnHL;2、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刘立斌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福兴化工公司的员工高金海驾驶机动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将鲍隆芝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职务行为,鲍隆芝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福兴化工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合��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事故发生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主要保险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基础性保险权利,且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立斌属于非因工致残,而属于疾病致残,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于鉴定依据错误。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后,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如依据该补充说明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则原告刘立斌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对应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将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立斌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福兴化工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高金海共同向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支付了7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原、被告三方协议约定,该70000元属于补偿款,系被告高金海、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而自愿补偿的,系三方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福兴化工公司请求扣减70000元补偿款的���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主张的停尸费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属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鲍隆芝生前与儿子共同居住于城镇,其主要家庭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刘立斌的抚养费,原告刘立斌属于四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鲍隆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7123.63元、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34元(16681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40105.63元。被告福兴化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123.63元依法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40105.63元,其中由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领取785429元,由被告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领取54676.63元(57123.63元-2447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对被告高金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立勇、刘立斌、刘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由被告谷城县福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