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破坏电力设备罪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甲(已判刑)驾驶何某甲的面的车至夏蓉高速公路黄沙坪隧道路段,盗走隧道内的四根应急电缆线。二人随后将电缆线卖至嘉禾县行廊镇一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4700元。盗窃罪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甲驾驶何某甲的面的车至厦蓉高速公路宁道段九嶷山4号隧道附近准备盗窃电缆线,发现了正在隧道附近转移盗窃的电缆线的何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何某乙、李某某误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是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员,遂丢下盗窃的电缆线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甲将何某乙、李某某丢弃在现场的电缆线盗走,并将电缆线以6800元的价格卖至嘉禾县行廊镇一废品收购店。其后,何某乙知晓了此事,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甲将6800元给了何某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38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黄沙坪隧道郴州侧变电所电缆被盗清单,供配电系统工程量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力某某、何某丙、朱某某、林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郴宁高速公路第四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济损失14700元(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