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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5)125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秀清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湘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蒋某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新的答辩期。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被告金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法医重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洗碗工作,2014年6月28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店内地面有油污,原告因忙于工作不慎滑倒后受伤,受伤后,由被告店内人员将原告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右尺骨骨折。出院病情好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赔偿事宜,被告总是拖延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4822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门诊票据150元,共计63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辩称,1.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提起反诉称金某某已向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8149元、误工费4800元等,在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后,请求法院在确定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多出部分,请求判令返还,反诉费由张某某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当庭陈述其受被告雇请从事洗碗工作,在工作期间滑倒受伤。被告对原告该项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金某某雇请从事洗碗工作,在工作期间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予原告是否对人身损害负有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2.出院小结、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对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充出具的,医嘱病休时间过长,不客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中医医院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中医医院补充出具病情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受损伤程度的诊断应当比较客观、专业,其出具病情证明中医嘱的休息时间,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休息时间不合理,故本院对病情证明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并支出鉴定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依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法医重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肘关节损伤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询问,原告明确按照雇佣关系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伤情依据《道标》不构成伤残予以采信。4.原告口头陈述每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原告实际每月工资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9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其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予以采信。5.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襄阳技师学院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进行评判。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8149元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性无异议,由法院按照票据具实核算。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18101.57元。对予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2.收据三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误工费4800元。原告无异议,同意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损失中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在核定原告合法损失后依法扣减。3.证人王国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金某某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护理4天,送饭2天,另外给付200元饭卡。原告对被告给付200元饭卡无异议,对被告按排人员对其护理4天,送饭2天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王国辉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仅依据王国辉证人证言来证明对原告的护理情况及送饭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采信,从核定原��的伙食补助费中扣减。4.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金某某雇请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做洗碗工。2014年6月28日下午工作期间,因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胶鞋不合脚(尺码过大),且地面有水打滑,原告不慎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保护伤肢,防止感染,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支具固定,定期来院调整角度;3.不适请立即就诊。2014年7月17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四个月。被告已向原告垫付��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1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5)医鉴字第12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人身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法医重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肘关节损伤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及完善的设施,以保证雇员不受到伤害,本案原告雇主金某某聘请原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内洗碗,却给原告提供尺码过大的胶鞋,且工作中的地面有水造成原告滑倒摔伤,被告金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40元(80元/天×89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后无医嘱需护理,对于该项请求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416.77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8734元(1900元/月×(18天+4个月)]。原告共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138天,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7259.18元(16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8天,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60元(2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8226元(2411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8天,本院酌情支持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院认定为:医疗费150元、护理费1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259.1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365.95元,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及重新鉴定时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金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2365.95元。对于反诉原告金某某反诉请求要求张某某退还其多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因金某某垫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从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中扣减,扣减后金某某仍应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金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65.9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助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