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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