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秦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