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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上(尚)吾、王上(尚)峰等与王守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尚)吾,王上(尚)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王守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王上(尚)吾,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上(尚)峰,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海亮,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于保山,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天元(又名张冠军),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士逢(峰),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士放,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士松,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守捷,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诉被告王守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诉称,2013年收麦前,被告王守捷找到原告王上吾,让王上吾找人给被告家搞家庭建设,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日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八人共给被告干活72.2工,折合人民币7220元整,原告给被告盖了一间一过道、院墙、洗澡间及厕所,建好后被告迟迟不给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八名原告工资款共计722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收麦前,原告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为被告王守捷搞家庭建设,为被告王守捷家盖了一间一过道、院墙、洗澡间及厕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方出示的记工单上记载所欠工资款为7215元。2015年12月30日经现场勘验、法官走访,被告王守捷之母尚某(音)和被告王守捷之叔王建波(音)均认可系原告为被告王守捷提供了劳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勘验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综合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守捷为了搞家庭建设让八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守捷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记工单虽系原告王海亮所记,但是经现场勘验、法官走访,被告王守捷之母尚某(音)和被告王守捷之叔王建波(音)均认可系原告为被告王守捷提供了劳务,而被告王守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八名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捷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示的记工单记录工资款系7215元,故被告王守捷应向八名原告支付工资7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支付721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上吾、王上峰、王海亮、于保山、张天元、刘士逢、刘士放、刘士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加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