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1号原告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45区鸿都工业园A、B、C栋C栋三楼西区一1,组织机构代码55210148-3。法定代表人莫德权,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棠下镇丰盛工业园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2835-0。法定代表人周书忠。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德权、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38990元,共计9899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设备后与原告安装调试发现无法使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被告所需的合同目的,故不需要支付合同余下款项;2、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余下款项不属于违约,无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一台自动灌胶机,合同总价10万元,被告先预付合同总额的40%即4万元,在被告批量验收合格后即付合同总额的50%,即5万元,货到后3个月内结清10%余款,即1万元。被告在三天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即时交付货款,每延误一天,须赔付总价的0.1%给原告。原告应负责整机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货款4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故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维斯铭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广东恒勃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鑫书记员 黄厚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