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徐家浜新村29号三楼,翻窗侵入被害人幸某租房内,窃得幸某放置于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画溪街道徐家浜新村29号三楼,翻窗侵入被害人幸某租房内,窃得幸某放置于床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air)。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并赎回涉案的平板电脑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幸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