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刑更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海林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87号罪犯王海林,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开原市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2006)小店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服刑期间,因余罪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尧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请本院对罪犯王海林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海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25年5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