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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4时10分,被告人唐XX酒后驾驶川MAA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学沟湾路口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唐XX血液中乙醇含量138.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唐XX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另查明,唐XX属8级伤残,已离婚,家中有母亲年老多病和两个未成年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证明、昭劳鉴(2015)176号文件、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文书、证人杨XX、唐X甲的证词、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唐X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唐XX的既往表现、监管帮教条件和家庭特殊情况,决定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