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3日起,被告人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菜市场内,趁他人买菜之时,多次扒窃他人放置在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上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菜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头篮子里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及银行卡、教师证、医保卡、身份证等财物。2.同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菜市场内,采取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摩托车储物格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左右、三星牌A5型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及银行卡、福利彩票等物品。3.同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再次窜到上述广兴村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20元、华为牌G750-T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84元)及钥匙等物品。因被害人郑某某及时发觉,被告人方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后带民警在上述广兴村菜市场一公厕附近起获被害人许某某的钱包及教师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钱包及银行卡和福利彩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实施本案第3宗盗窃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