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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熊金凯与盛绪成、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凯,盛绪成,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熊金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绪成,男,1976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6********,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张油坊居委会*组。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凯与被告盛绪成、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绪成、华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盛绪成交付完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盛绪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熊金凯现金贰万元整。本款以蔡集镇樊湾居委会四组老庄改造小区,二层楼一套,(单门独院)B2排从西向东第五户价格为26万,以交钥匙为准,在没有交钥匙的时间利息为贰分计算。交钥匙时余款付清。”盛绪成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华飞公司在证明人处加盖其苏北办事处印章。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盛绪成办理买卖房屋相关手续和结算房款时,被告盛绪成一拖再拖,后原告找到居委会,被告知该房已被被告盛绪成一房多卖,居委会按照盛绪成意见已出具手续卖给他人。后盛绪成隐匿,杳无音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熊金凯向被告盛绪成交200000元购房款,用以购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樊湾居委会四组老庄改造小区B2排从西向东第5户的二层楼房一套,被告盛绪成以收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房屋价格为260000元,以交钥匙为准,在没有交钥匙期间按月利率2%付息,交钥匙时付清余款。被告华飞公司驻苏北办事处在收条上证明人处加盖印章。另查明,被告华飞公司在其诉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樊湾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被告盛绪成是其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绪成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盛绪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盛绪成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飞公司与被告盛绪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盛绪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华飞公司仅是证明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盛绪成是代表被告华飞公司将房屋卖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金凯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熊金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盛绪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