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大新与XX、张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大新,张玲,葛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新。委托代理人: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和平。上诉人XX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诉称:一、本人向李大新借款,李大新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西路支行汇出,合同履行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李大新、葛和平住所地俊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XX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号×栋×室,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