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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古弟与林梓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古弟,林梓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朱古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梓申,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九楼东大厅。代表人张为东。原告朱古弟诉被告林梓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古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被告林梓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古弟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梓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县开往福鼎市区方向,途经104线2038KM+800M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车头碰撞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院外购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等共计368654.16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林梓申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梓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93天,医疗费用166489.38元;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60元;5、福鼎市桐山街道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5年;6、院外购药发票,用以证明院外购药花费2080.73元;7、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120元;9、拖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用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被告林梓申质证认为,证据4鉴定费票据不是原告姓名,且收费项目也与鉴定书中的鉴定项目不相符;证据6未有医生处方,缺乏关联;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林梓申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5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肩峰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6日因左股骨、右内外踝骨折术后疼痛再入福鼎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先后两次住院计193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66489.38元;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右内外踝骨折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股骨骨折取内固定费为12000元,但鉴定费票据开具的姓名及收费项目与鉴定书的被鉴定人姓名和所鉴定项目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福鼎市桐山街道小路社区居委会和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的证明,系了解、掌握和登记、管理辖区内居民户籍及流动人口暂、居住等基本信息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有权机关所出具,并有单位公章及具证人签名,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租住在本市××号王世坤家,已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证据6未提供相关用药处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7未提供户口簿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辅证,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事故地保险公司评估确定为2120元;证据9系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也未有收款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2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梓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县开往福鼎市区方向,行经104线2038KM+800M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车头碰撞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梓申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古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8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肩峰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2015年6月6日因左股骨、右内外踝骨折术后疼痛再入福鼎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先后两次住院计193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66489.38元。2015年10月29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梓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梓申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双方按责负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林梓申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489.38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2、原告主张院外购药2080.73元,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4810元,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2015年度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可认定的应为120元/天×193天=231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0353元,适用标准系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为各行业的最低收入,并无不当,但误工天数不合理,参考鉴定意见的误工评定,并依相关法律规定,连续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并扣减法定休息日计算,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年÷12月÷21.75天×(245-70)天=23539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732.8元,其虽然户籍地属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系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需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造成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车损费21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5500元;1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75元,其中2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份,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5、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被告林梓申予以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确有支付拖车费300元,故本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8016.1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陕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23160元、误工费2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578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被告林梓申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陕A×××××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66489.38-10000)元=156489.3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残疾赔偿金(73732.8-57801)元=1593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损费12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06016.18元。庭审中,被告林梓申表示其先行垫付的4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古弟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款项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等款项计206016.18元;两险赔付合计318016.18元。二、原告朱古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林梓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古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元,由原告朱古弟负担120.5元,被告林梓申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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