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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共青森林公园近东大门的树林里,乘被害人杨某不备,窃取其放置在一旁的黑色乐步牌专业相机包一个,内有佳能牌70-200mm1:2.8型全画幅镜头一个、佳能牌17-40mm1:4型红圈镜头一个、永诺牌460-II型闪光灯一个。杨某发现相机包被窃后与同事一起将逃跑途中的马某某扭获并报警。后被害人杨某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带领下寻回上述被窃物品。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