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36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杨金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昆,男,汉族,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兴,男,汉族,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常生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环保公司)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融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赵昆,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融资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大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北街支行)与中和环保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工行大北街支行贷款19万元,被告将自有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工商抵押,并在大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03同证经字第2800号),期限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5.31‰,按月结息。同日,工行大北街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依据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执行。2005年7月23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9年7月14日、2011年7月12日、2013年7月9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同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和环保公司归还借款17.5万元、利息1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合计3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和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转让违反禁止性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17日,被告与工行大北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经评估价值为35.9万元的设备18台(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03年9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2003同证经字第2800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接受了工行大北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但对该债权存在的事实以及被告是否接受工行大北街支行发放贷款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负担。锦融资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6.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亲至工行调阅并复印中和环保贷款记录,一审法院却以贷款借据日期不清楚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调阅工行档案第3页明确指出,借款起始日为2003年9月29日,约定还款日为200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调阅工行档案中第8页2003年9月26日信贷审查意见表显示,被上诉人最终贷款18万元,并通过大同市分行信贷部门及信贷政策委员会的审批,该证据与第9页的贷款借据中2004年9月16日约定还款的记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29日后,从工行大同市大北街支行贷款18万元,并有被上诉人2004年1-5月还本付息的凭证加以佐证。该调阅档案第5页8行记录该笔贷款为还旧借新,与第8页中2003年9月23日收回再贷的描述相互映证,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9月23日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扣贷)。清楚证明上诉人追索被上诉人18万元贷款,发生于2003年9月23日以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辩称的已归还19万元的贷款,根本不是同一笔贷款。工行贷款档案记录清楚证明贷款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流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的签订日期均为200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为2003年9月23日,既然被上诉人辩称在2003年9月23日还款,为何在同年9月17日,兴师动众地签订流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这种有悖常理的现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2003年9月23日的还款,是被上诉人偿还一笔2002年的贷款,与上诉人本案追索的18万元贷款不是同一笔贷款。一审在没有全面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还清贷款,判决根本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行还款凭证的证据效力高于上诉人的申请法院调阅的工行信贷记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阅证据后,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中和环保公司财务账目,证明其偿还上诉人追索18万元贷款的偿还记录。一审法院片面的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同等的履行举证责任,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并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一审判决没适用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确认。首先,答辩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大北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北街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9月27日,同日工行大北街支行转讫200000元到答辩人账户,也就是说答辩人收到了工行大北街支行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等。2002年12月25日答辩人还款10000元,余款190000元因客观原因(到期债权未收回)导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2003年9月16日答辩人与工行大北街支行商定将余款未归还的190000元,签订“转定期贷款”(原始借据能够证实),便有了2003年9月17日答辩人与工行大北街支行签订了“转定期贷款合同”,金额是190000元,也就是被答辩人购买的不实债权并举证主张债权的这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第二笔借款,然答辩人误认为是第二笔贷款,大错特错。其次,工行大北街支行与2003年9月23日从答辩人账户中扣划190000元,理由就是“还贷”,加上2002年12月25日偿还的10000元,偿还了“转定期借款合同”中的190000元贷款,共计200000元,同日工行大北街支行行长将由行长、信贷科长、信贷员签字以及盖有“结清”、业务清讫业务章的“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交付答辩人。至此,答辩人与大北街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答辩人结清全部借款而终结。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答辩人与工行大北街支行只有一笔借款,不存在第二笔借款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误认为有借合同,应肯定存在借贷关系。就本案而言,显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事实上工行大北街支行并未支付,也不是“转讫”190000元给答辩人,合同的续签是基于2002年9月27日这笔借款未能按时偿还而产生的,不能割裂这一实际发生的真实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未能举证工行大北街支行确实支付,转讫190000元给答辩人的充分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大北街支行,借款用途用于购进生产原材料钢材,借款金额19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9月16日止,月利率5.31‰,担保方式抵押贷款,时间2003年9月17日。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约定内容。2、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大北街支行,合同担保债权19万元,以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设备进行抵押,时间2003年9月17日。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抵押合同签订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甲方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大北街支行,公证内容为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事实。4、利息回单五份。载明: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分别2004的1月20日支付利息987.66元,2004年2月20日支付利息987.66元,2004年3月20日支付利息923.94元,200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987.66元,200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955.80元。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息支付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时间2003年9月26日,借款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8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5.31‰,约定还款日期2004年9月16日。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诉人没有给打款。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凭证上没有转讫章,上面也没有双方的银行账户号,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银行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被上诉人从没有还过任何利息。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张。载明:时间2002年9月27日,贷款金额贰拾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9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还款10000元,2003年9月23日还190000元。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已还清2002年9月27日借款20万元。2、特种转账凭证一张。载明:时间2003年9月23日,付款人大同市中和环保,金额190000元,转账原因扣贷。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还清了19万元贷款。3、大同市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民破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各一份。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企业职工及财产合并和收回国有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追索的是2003年9月26日的借款。特种转账凭证上的账号和还利息的账号是一致的,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大同市国资委文件并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破产,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除对上诉人锦融资产公司所提交的利息清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回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五份利息回单为单方凭证,被上诉人对其支付利息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对此清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均为2002年9月27日其与工行大北街支行所产生的借贷凭据,并非本案所涉贷款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市国资委文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民破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系被上诉人职工安置的相关文件和大同市重工业物资供销公司的破产裁定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工行大北街支行是否付款一节。本院认为,工行大北街支行于200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2003年9月16日系“转逾期贷款”,而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转定期贷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2003年9月26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认为工行大北街支行未向其支付贷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贷款凭证中加盖了财务专章和法人印章,应属已确认收到了贷款,被上诉人认为工行大北街支行并未支付2003年9月26日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18万元款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其它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确认工行大北街支行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贷款的事实。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工行大北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用经评估价值为35.9万元的设备18台(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03年9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公证处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2003同证经字第2800号)公证书。2003年9月26日,工行大北街支行向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支付18万元,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章和法人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有175000元贷款本金未还。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3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作为债权承接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中和环保公司与工行大北街支行于2003年9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现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到期后仍未还清,上诉人主张对本金175000元从2005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贷款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北京锦融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75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共计1355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中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