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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锐、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德化县城区经营六六福珠宝店,被告人翁某某系该店员工。2014年11月27日,因珠宝店生意冷清,被告人翁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郑某某预谋通过使用他人先前放置在宿舍中的“伪基站”设备为该店进行广告宣传。之后,二被告人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租赁的小轿车上,并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翁某某操作设备,在德化县城区群发广告短信共计39826条。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被告人,并从车上提取作案工具联想昭阳E46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1部、诺基亚1209型手机1部、K26-UP200S30W“伪基站”设备1台、索尔KDA-500A电源逆变器1部、WHLI免维护启动用铅酸蓄电池1个、索尔SAA-500A电源逆变器1部。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均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借车合同、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部、手机2部、“伪基站”设备1台、电源逆变器2部、蓄电池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