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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俊与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李世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李世东,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廖俊,女,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李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木乃尔果,男,彝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李世东,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庞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涛,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廖俊与被告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李世东、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武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的委托代理人龚强,被告福茂公司、李世东的委托代理人木乃尔果,第三人南商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涛、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诉称,2013年12月4日廖俊委托南商行武侯支行向福茂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3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受托银行与福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茂公司用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2组面积为78591.8平方米土地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日,受托银行与李世东、方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世东、方诺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廖俊按约向福茂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福茂公司归还廖俊贷款本金1300万元;2.福茂公司向廖俊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李世东、方诺公司对福茂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廖俊对福茂公司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2组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茂公司答辩认为,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归还过部分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李世东答辩认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第三人南商行武侯支行陈述,与廖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廖俊与南商行武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2013年12月4日,南商行武侯支行(受托贷款人)与福茂公司(借款人)、廖俊(委托贷款人)签订《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福茂公司向廖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为12%。南商行武侯支行将贷款划入福茂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65×××08账户。同日,南商行武侯支行根据廖俊的委托向福茂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福茂公司与南商行武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茂公司自愿以其位于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2组面积为7859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在南商行武侯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4日,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南商行武侯支行与李世东、李仕轩、方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世东、李仕轩、方诺公司自愿为福茂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李世东向廖俊转账65万元。2014年1月3日,福茂公司向廖俊转账65万元。2014年1月29日,李世东向曾维高转账21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土地档案查询情况、转账凭证等。本院认为,福茂公司与南商行武侯支行、廖俊签订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福茂公司与南商行武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行武侯支行与李世东、方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4日,南商行武侯支行受托向福茂公司支付贷款1300万元。被告福茂公司举证证明其归还了部分款项,廖俊对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收到的两笔65万元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12月3日李世东向廖俊转款65万元的性质,该转款时间系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前一天,本院认为该款应系在本金中对借款利息的先予扣除,应当在本金中扣减。故,福茂公司向廖俊借款本金应为1235万元。关于2014年1月3日福茂公司向廖俊转款65万元的性质,庭审中各方均认为该款系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2014年1月29日李世东向案外人曾维高转款21万元,因福茂公司、李世东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向廖俊支付的款项,对其关于该款系支付本案利息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福茂公司尚欠廖俊借款本金1235万元,利息应以12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中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关于担保责任。李世东、方诺公司与南商行武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福茂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抵押权。福茂公司与南商行武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廖俊对福茂公司位于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2组面积为7859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俊归还借款本金1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中扣除65万元);李世东、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廖俊对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位于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2组面积为7859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20元,由四川福茂能源有限公司、李世东、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410.53元,由廖俊负担2330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