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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趁潍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光电园宿舍B区639室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448元;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605元。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0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父亲主动退赔4053元,并愿意交纳罚金,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购买发票、收据、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宋某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宋某的父亲主动退赔,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4053元,依法退还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448元,退还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