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二百五),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布依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补充相关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筲箕湾镇三眼桥村319国道某某饭店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与其父亲李某甲在修理汽车,遂上前询问是否需要帮忙修车,被拒后张某某看见李某某语气比较激烈,又手拿一把扳手,怀疑对方会打自己,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某的左侧腹部捅刺一刀后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3日19时许,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发育轻度迟滞的精神病人,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含检查费)33831.8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救护车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00元,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7611.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提出其赔偿费用要依法计算。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筲箕湾镇三眼桥村319国道某某饭店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与其父亲李某甲在修理汽车,遂上前询问是否需要帮忙修车,被拒后张某某看见李某某语气比较激烈,又手拿一把扳手,怀疑对方会打自己,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某的左侧腹部捅刺一刀后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河南省鲁山县库区乡张湾村村民。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泸溪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医疗费1529.06元,转院救护车费500元,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30902.74元,检查费1400元(合计医疗费33831.8元),误工费为43893元/36560天=7215.3元,护理费43893元/36522天=2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经济损失45072.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已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2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一家人是弹棉花的,平时就在全国各地到处跑。2015年4月20日早上他们一家四口人驾驶自家的小货车从重庆秀山出发,准备到湖南的辰溪县去做生意,大约中午12时左右他们从筲箕湾收费站下高速,然后沿319国道往辰溪开,当开到某某饭店附近时,他们的车子出了点问题,于是将车停在路边准备修车,大约十分钟左右,从前面走来一个男的(张某某)问他们车子是否坏了,尔后,男的又问,在问的过程中,不知为什么原因李某某被这个男的用刀捅伤。随后他们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等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河南的一双排座车坏在某某饭店附近的319国道上,铺坪村的张某某从那路过,不知为什么原因张某某与那个河南人发生纠纷,张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将那个河南人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就跑了等事实。5、证人熊某某、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小时候得过脑膜炎,有点后遗症,人平时还算老实,但是就喜欢搞一些调皮捣蛋的事情等事实。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他与他家人一起开车去辰溪县,当车开到某某饭店往筲箕湾方向50米处车坏了,当时他和他父亲李某甲在修车,在修车的过程中,有一男子(张某某)走过来问他父亲说:“老板,是不是车坏了”。他父亲说车没坏,螺丝坏了,他当时没有说话,然后那个男子又问说:“是不是车坏了。”他当时去后备箱去取螺丝,那个男子跟他说了很多话,但他听不懂,他估计这个男子可以帮他修车,他没有理睬,他从车尾处拿了一个扳手转身后就被这个男子用刀捅了一刀,尔后,他家人就报了警,并把他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经过情况。8、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5]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捅刺致伤,造成(1)腹壁贯通伤、(2)左肾裂伤并腹膜后血肿;(3)降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案发现场。11、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交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李某甲、袁某某进行辨认,经辨认后,被害人李某某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用刀将他捅伤之人(张某某);证人李某甲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将他儿子李某某捅伤之人(张某某)、证人袁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将她丈夫李某某捅伤之人(张某某)。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照片、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按查明的33831.80元为准,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查明的7215.3元为准。要求赔偿护理费应按查明的2645.6元为准。要求赔偿转院救护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超出查明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为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零七十二元七角(含已赔偿的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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