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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崔树明、崔树军与崔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树明,崔树军,崔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树明,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树军,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树东,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树明、崔树军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树明、上诉人崔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多智,被上诉人崔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9日,坐落在华丰居委会2区15段103号面积为62.4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崔树东名下。2010年11月30日,该房屋过户到崔文元名下。在房产过户档案中有协议书一枚,协议书载明:“甲方崔树东同意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崔文元名下”。备注中崔树明写明:“崔树东在云南打工不能回来签字,我愿意代签,如果出现纠纷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2010年11月3日,崔树东、崔树明及崔树军三人的父亲崔文元、母亲周继荣立下遗嘱。遗嘱中载明:“崔文元、周继荣夫妇二人长期由老儿子崔树军赡养,大儿子崔树明、二儿子崔树东将其赠与的房屋分别退还给夫妻二人,并放弃对夫妻二人的赡养。夫妻二人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在百年后归老儿子崔树军所有。”2011年4月11日,崔文元死亡。2011年9月28日,坐落在华丰居委会2区15段103号崔文元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宋爽、陆欣欣名下。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开庭后,崔树东提出对其所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宋爽的起诉。2014年1月10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华宏评字(2014)第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房地产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6226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遗嘱、协议书、利民居委会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突泉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等。崔树东与崔树明、崔树军协商多次未果,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1、崔树明、崔树军连带返还卖房款人民币162266.00元。2、评估费用1500.00元由崔树明、崔树军承担。3、诉讼费用由崔树明、崔树军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1999年5月9日,坐落在华丰居委会2区15段103号面积为62.4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崔树东名下,崔树东享有所有权。崔树明、崔树军以房屋是其父亲崔文元所有,为了不交税,才登记在崔树东名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树明在没有崔树东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代替崔树东签名将房产过户到崔文元名下并将房产赠与崔树军,后将房产卖给第三人的行为,给崔树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树明、崔树军连带返还原告崔树东卖房款人民币162266.00元。二、评估费用1500.00元,由被告崔树明、崔树军连带承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崔树明、崔树军负担”宣判后崔树明、崔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树明、崔树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由有误。崔树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原物,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一审法院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系确认案由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0年7月18日,崔树东与父亲崔文元签订协议,约定崔树东将坐落在二区十五段103栋房屋(证号123**号)归还崔文元,同意将产权证变回崔文元名下永不反悔,有双方签字。该协议说明崔树东自愿将原本属于崔文元的房屋归还,并将产权变更到崔文元名下。该协议中崔树东签字也是其本人所写,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也电话向崔树东进行核实后才办理了过户,一审法院只注重了原始登记而没注重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中认定的被诉主体有误。在房屋产权变更后,三位当事人的母亲周继荣决定将房屋出售,并且卖房款也由周继荣所得,崔树明、崔树军未得到房款,不应承担偿还卖房款的责任。(四)本案焦点是房产过户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由行政庭收案审理,不应由民事庭审理。(五)崔树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崔树东的诉讼请求。房产过户是在2010年12月1日,撤销权依法应在一年内行使,崔树东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崔树东的诉讼请求。崔树东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崔树明、崔树军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并未提出案由问题,崔树明、崔树军私自将崔树东房屋过户并出售,给崔树东造成了损失,崔树东要求按房产评估价格返还房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正确的。(二)崔树东与崔文元的协议是假的,争议房屋与崔文元没有关系。(三)遗嘱表面是崔文元和周继荣立的,其实是崔树军自己写的,周继荣还健在,遗嘱是假的。(四)本案为侵权之诉,由民事庭审理完全正确。(五)物权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2010年房产过户时崔树东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该过户行为无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崔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三份证据:(一)突泉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办理产权过户时因崔树东本人不能亲自到场,所长与崔树东通电话确认赠与协议书为崔树东本人亲自签写。(二)证人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其带人在崔文元家建房。(三)证人周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房屋为崔文元、周继荣出资所建,当时分别登记在崔树明、崔树东名下,2011年二人自愿将房屋归还并过户到崔文元名下,后周继荣将争议房屋出售。对以上证据,崔树东质证认为:(一)崔树明、崔树军给房管所所长提供的电话,无法确认电话对方是否为崔树东本人,不能证明产权过户经崔树东同意,房产过户不符合程序。(二)对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争房屋是当年崔树东自己建的,产权证也办在本人名下,崔文元院内有七间房屋,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当时建的就是该房屋。(三)证人周某某现与崔树军一居生活,与崔树军存在利害关系,卖房款实际在崔树军手中。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争议房屋是在崔树东婚后所建,当时崔树东有能力建房。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瑕疵,对建房出资人及出资数额都不能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最基本形式是损害赔偿,崔树东认为崔树明、崔树军擅自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过户并出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二人返还卖房款,属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崔树明、崔树军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崔树东名下,在该房产档案登记中,突泉县市政管理所在1985年8月出具的建筑用地批准证及建房示意图中均载明申请人为崔树东,在1999年申请房屋权属证书时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崔树东,可以证实崔树东合法建房并依法进行登记,崔树东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崔树军与崔树明主张诉争房屋为崔文元所建,为避税而登记在崔树东名下,但其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周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以及周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崔树明、崔树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房产登记档案中崔树东与崔文元签订的协议书,因其为复印件,又无原件可以核对,且崔树东否认曾经签过该协议,故崔树军、崔树明主张崔树东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崔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崔树明、崔树军称代理崔树东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得到了崔树东的授权,但未能提供崔树东的授权委托手续,崔树东亦否认授权二人办理过户,故崔树明、崔树军将崔树东的房产擅自过户并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崔树东的合法权益,给崔树东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二人对崔树东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崔树明、崔树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崔树明、崔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高 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