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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8月1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程某A。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3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分居到现在。婚生男孩程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460元;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原告与被告还是不能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判决离婚。被告代某辩称:原、被告未分居2年之久,2014年春节,原、被告还在原告家一起过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寄5000元给原告的母亲用于建房。因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小孩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如原告不赔偿,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代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程某A。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4月份,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暂时分开,2014年春节,原、被告还在原告家过年,年后,被告又外出务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15日,原告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被告情绪比较激动,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婚前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外出打工暂时分居,而非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所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其7岁的小孩就由原告的母亲代为照看,被告也寄钱给原告的母亲抚养小孩,且2014年的春节原、被告仍在原告家过年,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