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16号原告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号。经营者曾富华,男,194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原告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永川区金科上尊项目需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于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29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4298元及利息(利息以742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钢管和扣件套租价为0.016元/米·天,扣件一次性返修价为0.1元/套,钢管的成本赔偿价为16元,扣件的成本赔偿价为6元;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经双方结算,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4298元。2014年12月16日,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重庆市金科上尊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74298元。因重庆市金科上尊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委托支付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由于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后未付清租金,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璧山县金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4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租金742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