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唐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女唐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婚后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