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龙堂金、岑少龙等与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堂金,岑少龙,黄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龙堂金。原告岑少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志。原告龙堂金、岑少龙与被告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堂金、岑少龙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堂金、岑少龙诉称,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黄文志因资金周转不足向两原告借款98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后,两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现金9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是1145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息5%,若超期不还清,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0%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至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按借条的相关约定偿还任何的本金和利息,更未支付任何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堂金、岑少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文志借到两原告980000元,加上尚欠的利息,被告尚欠两原告1145500元;3、银行转账明细清单3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7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文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本金共98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两原告追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借款980000元尚欠的利息165500元加上本金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黄文志向龙堂金、岑少龙借到人民币现金合计壹佰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1145500.00元正),借款为两个月还清,每月利息按本金的5%支付,超期不还清,龙堂金、岑少龙有权向贵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黄文志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两原告收执,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黄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志归还原告龙堂金、岑少龙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黄文志向原告龙堂金、岑少龙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51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堂金、岑少龙负担2195元,被告黄文志负担132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人民陪审员 刘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花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