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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全霞与何杰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全霞,何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郑全霞。被执行人何杰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何杰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杰生有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浦江街11号泰和新城9﹟2单元6层601号房,(预告登记号:宁房预城中字第1305097号),因被执行人何杰生至今仍未履行本案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何杰生所有的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浦江街11号泰和新城9﹟2单元第6层601号房。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达恩审判员  罗扬云审判员  闭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