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习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会,任家财,习水县合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习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何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7日,住本县。申请执行人罗光会,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8日,住本县。被执行人任家财被执行人习水县合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家财,公司总经理。地址温水镇罗汉村。本院在执行罗光会申请执行任家财、习水县合兴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何梅于2015年12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梅称:被执行人任家财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被查封房屋作价130万元出售给何凤岚、袁友群,并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后被执行人任家财又在2015年5月7日以150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何凤岚、袁友群、穆洪林对被执行人任家财享有债权,案外人将房款分别支付给何凤岚、袁友群100万元、穆洪林50万元,现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系其合法取得,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何梅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转让协议、收据、习水县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任家财承诺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罗光会诉任家财、习水县合兴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诉来本院,后于2014年2月29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54号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光会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习执字第26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任家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从案外人任敏处获取的被查封房屋原始产权凭证,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下达了(2014)习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任家财位于温水镇东区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9月7日,案外人何梅以被执行人任家财未交付房屋及房屋被查封为由将被执行人任家财与袁友群(任家财之妻袁照群之妹)诉至本院,诉请解除与任家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任家财与袁友群连带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经审理后何梅申请撤诉,本院于11月27日裁定准予撤诉。何梅于2015年12月8日对被查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任家财于2007年向案外人袁明康、任敏借款时将被查封房屋所有原始产权凭证出质于案外人任敏处,因未偿还该借款,任敏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再查明,案外人何梅原系被执行人任家财之长儿媳,其与被执行人任家财之长子任波于1998年结婚,后于2013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罗光会向本院提交的被查封房屋的原始产权凭证实施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被执行人将其所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尽管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梅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晓峰审 判 员 徐代琮代理审判员 魏奋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