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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开发区华通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姜忆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栗山村。法定代表人:李惠民。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奇琦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价款133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30%定金,提货前付60%货款,款到发货,留10%作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合同还对产品描述和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产品设计工艺变更,所需变压器型号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4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96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变压器及其配件并由被告签收。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邵阳市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