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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汪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年底,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某和某辛店某有限公司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送现金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08年4月,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辛店某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送交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金额1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09年春节,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辛店某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送的购物卡共计1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1、2006年年底,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某和某辛店某有限公司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08年4月,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辛店某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所送交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一张,金额12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09年春节,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某辛店某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的职务便利,收受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万某送的购物卡共计1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另查明,2010年8月1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收受贿赂,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汪某事实,同年7月30日对立案侦查。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31000元已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某某辛店某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所担任的策划部物资询价员系一般管理岗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汪某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曾因受贿所处刑罚情况。(4)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汪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1000元。(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一案指定管辖情况。(6)合同资料,证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某、某辛店某有限公司与淄博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内容。(7)银行资料,证实被告人汪某收受贿赂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等工商资料、某辛店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某和某辛店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他系淄博某公司业务员。2006年底,在他给某辛店某供应电瓶车后,他约汪某出来吃饭,期间给了汪某6000元现金。2008年底在给某辛店某送了空调后,送给了汪某一张金额12000元的银行卡。2007年春节、中秋节、2008年春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他共计给被告人汪某送了金额共计13000元的购物卡。之所以给汪某送财物是因为大众公司跟辛店某有业务关系,汪某负责该业务,既为长期保持业务关系,也为汪某采购大众公司的电瓶车和空调而表示感谢。3、被告人汪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汪某既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三、扣押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汪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