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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伟江与钱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钱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李伟江。被告:钱保军。原告李伟江为与被告钱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江起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钱保军的2015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被告钱保军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李伟江借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钱保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钱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质辩。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钱保军向原告李伟江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现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请返还来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签具的借条可予证实,该借贷关系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保军返还原告李伟江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钱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保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